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致大慶市中級法院院長之律師緊急交涉備忘錄
Feb 1st 2015, 10:05

【大紀元2015年02月01日訊】尊敬的大慶市中級法院於大海院長:

我們受劉艷梅及其家屬委託擔任劉艷梅涉嫌破壞法律實施一案的二審辯護人。在參與該案的辯護過程中,出現以下一些情況,由於情勢所迫不得不緊急向您反映通報相關情況,以期防止枉法錯案情形的發生。

劉艷梅一案於2014年12月26日由大慶市龍鳳區人民法院一審以被告人劉艷梅犯利用邪教組織破壞法律實施罪作出有期徒刑四年的判決。劉艷梅於2015年1月5日遞交上訴狀,按照刑事訴訟法的規定,本案依法正式進入二審程序應該不早於2015年1月6日,這還不包括根據刑訴法的相關規定,被告人直接向第二審人民法院提出上訴的,第二審人民法院應當在三日以內將上訴狀交原審人民法院送交同級人民檢察院,一審法院整理案卷再報二審法院的時間期限。可令人蹊蹺的是,二審辯護人受家屬委託在2015年1月12日會見當事人過程中,當事人向辯護人反映,檢察官在上訴後已經會見了她,後來從承辦法官趙鵬處得知,是他本人會見了當事人。劉艷梅本人堅持認為,一審事實不清、證據有異議,要求二審開庭審理,自己要當庭陳冤。2015年1月12日下午,我們二位辯護人到貴院遞交辯護手續閱卷時,未曾謀面的趙鵬法官當即表示,該案已經結案,裁判文書都已寫好,辯護人不好再介入了。辯護人經過反覆交涉,趙鵬法官才勉強接待了辯護人安排了閱卷。閱卷的同時,趙鵬反覆強調,該案領導要儘快結案,迫不及待要求二辯護人提交書面材料。辯護人複製卷宗後,還沒來得及認真系統查看案卷,第二天及嗣後的四天之內,趙鵬幾乎每天都致電二辯護人要求提交辯護詞,並稱法輪功案件特殊,領導一再要求在本週必須提出意見否則將進入下一步程序云云。兩位辯護人自從事律師工作以來,還從未發生過此類現象,二審程序在不到一週的時間不僅組成了合議庭、看完一審全部卷宗材料、迅即提訊了當事人、合議庭進行了合議請示了領導,並完成二審裁判文書。在二審辦案人幾天之內不斷催問辯護人書面意見的情況下,結合以上發生的種種現象不得不引起辯護人的警覺。被告人認為自己有重大冤情,出於對法律公正的期盼、對二審法院的信賴依法提出上訴,對這樣一個提起上訴的二審案件,二審法官本應嚴格審慎對待,認真核查該案事實證據,充分保障當事人的訴訟權利。而二審法官的種種作為不僅與此相反,而且客觀上侵奪了當事人及辯護律師的迴避權、申辯權、閱卷權、辯護權難免產生先入為主冤假錯案的重大隱患。為此我們不得不提醒二審法院,不能為了結案而結案,二審審理案件不能成了走過場。要對當事人負責、對法律負責、對歷史負責,依法履行人民法院依法判案的神聖職責,在程序上要充分保障當事人的合法權利。出現這一情況,是否有案外因素干擾,以及是否存在以權壓法、以言代法的情況不得而知。作為辯護人,我們認為有必要把上述極不正常的情況和我們的感想及時報告給院長閣下,請於院長兼聽則明、主持公道,糾正防止違法情況的發生,督促合議庭成員依法開庭審理案件,共同維護依法辦案的風紀,客觀上也是對辦案法官的愛護和支持!我們反映的情況客觀與否請於院長及大慶中院的法律同仁們瞭解核實,以資明鑒!


北京凱泰律師事務所 謝燕益 13520232026
山東正唐律師事務所 李仲偉 18668985407

2015 年1月20日

關於劉艷梅涉嫌破壞法律實施一案依法組成
合議庭開庭審理的法律要求書
大慶市中級人民法院:
並楊晶、趙鵬、陳浩法官:

我們是貴院審理的劉艷梅涉嫌破壞法律實施一案的二審辯護人,辯護人從當事人劉艷梅處獲悉,二審法官前往看守所提訊當事人過程中,未向當事人示明身份。當事人對一審認定的事實有明顯異議、證據有重大問題,要求二審開庭審理。根據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三條:「第二審人民法院對於下列案件,應當組成合議庭,開庭審理:(一)被告人、自訴人及其法定代理人對第一審認定的事實、證據提出異議,可能影響定罪量刑的上訴案件」之規定,我們認為,從新修訂的刑事訴訟法可知,立法者傾向於只要被告人對一審認定的事實、證據提出異議的一般均要開庭審理以貫徹兩審終審制保障當事人的合法權益。因此無論從當事人的要求上看還是從法律的規定上看結合本案的整體情況都應當給當事人及其辯護人一個開庭的機會,充分保障當事人的訴訟權利,維護司法公正!

劉艷梅辯護人:
北京凱泰律師事務所 謝燕益
山東正唐律師事務所 李仲偉


2015年1月18日

附件:

王宏偉、劉力學、黃耀東等涉嫌瀆職犯罪不當
失職行為之中華人民共和國公民謝燕益、李中偉

緊急報案舉報控告專函

我們是中華人民共和國公民謝燕益、李中偉,分別是北京市凱泰律師事務所律師和山東正唐律師事務所律師

謝燕益聯繫電話是:010-89036335;手機13520232026。
通信地址:北京市朝陽區西大望路3號藍堡國際中心1座1106室
李中偉聯繫電話是:18668985407
通信地址:濟南經七緯十二路和諧廣場4座1903室

我們作為王宏偉、劉力學、韓國學等涉嫌瀆職犯罪一案之控告人,認為在本控告人受當事人劉艷梅及其家屬委託擔任其辯護人期間,瞭解到有關方面肆意違法、踐踏刑事訴訟制度,明知當事人無辜,故意製造冤獄,致使當事人劉艷梅被非法拘禁至今長達四個月之久。有關方面濫用職權、玩忽職守之行徑已構成枉法追訴、枉法裁判等瀆職犯罪造成重大冤假錯案。其行徑對當事人及其家屬造成嚴重傷害,對社會產生了惡劣影響、構成極大危害、情節十分嚴重,不依法嚴懲不足以維護憲法、法律權威;不足以挽回國家司法機關、人民政府的政治聲譽及執政形象;不足以保障基本人權;現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憲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務員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法官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檢察官法》、《中華人民共和國人民警察法》等國家法律的有關規定對下列人員提出舉報控告:

被控告人(犯罪嫌疑人):王宏偉 職務 黑龍江省大慶市公安局龍鳳分局局長
被控告人(犯罪嫌疑人):劉力學 職務 黑龍江省大慶市龍鳳區檢察院檢察長
被控告人(犯罪嫌疑人):黃耀東 職務 黑龍江省大慶市龍鳳區人民法院院長
被控告人(犯罪嫌疑人):曲士光 職務 黑龍江省大慶市龍鳳區人民法院法官
被控告人(犯罪嫌疑人):吳卿 職務 黑龍江省大慶市龍鳳區人民法院法官
被控告人(犯罪嫌疑人):馬桂華 職務黑龍江省大慶市龍鳳區人民法院法官
被控告人(犯罪嫌疑人):譚海軍 職務 黑龍江省大慶市龍鳳區檢察院檢察官
被控告人(犯罪嫌疑人):徐超 職務 黑龍江省大慶市龍鳳區檢察院檢察官

被控告人(犯罪嫌疑人):李志海 職務 黑龍江省大慶市公安局龍鳳分局幹警
被控告人(犯罪嫌疑人):方景遷 職務 黑龍江省大慶市公安局龍鳳分局幹警
被控告人(犯罪嫌疑人):王雲廣 職務 黑龍江省大慶市公安局龍鳳分局幹警
被控告人(犯罪嫌疑人):黃松偉 職務 黑龍江省大慶市公安局龍鳳分局幹警
被控告人(犯罪嫌疑人):崔平 職務 黑龍江省大慶市公安局龍鳳分局幹警
被控告人(犯罪嫌疑人):任剛 職務 黑龍江省大慶市公安局龍鳳分局幹警

提出對以上相關責任人的控告,是基於控告人相信,國家機器無意識,國家的正當意志不是靠上天恩賜而來的,也不是任何某一個人或某幾個人能夠決定的,而是,要通過體制內外堅守天理、國法的良知正義力量歷經艱苦卓絕的努力,用合法意志戰勝違法意志得來的。每一個人民警察、檢察官、法官、政府工作人員;每一個律師、記者、教師、社會公民,哪怕地位再卑微,力量再弱小,只要願意付出一份努力,願意改變個人違法意志凌駕於法律制度之上的歷史與現狀,並且相信未來中國,公民意志一定能夠戰勝專制意志,願意看到因法治中國的早日到來,自己及家人、子孫後代的合法權利能夠得到持久的保障,改變沒有法治保障,大家都是「弱勢群體」的現狀。並且願意看到,國家因公民意志愈加覺醒、法治精神日益彰顯而得以真正強大。通過無時無刻不存在的合法意志與違法意志的較量,最終使法治中國的夢想早日實現!由於上述信念,控告人在自己當事人身陷囹圄被非法抓捕、非法拘禁近一年二個月之久並且被枉法裁判有期徒刑。為維護當事人的合法權利、維護法律權威,為求真正的減少社會對抗,為求最大限度地防止社會對立,面對強權恣意妄為,控告人別無選擇,只有窮盡法律手段對濫用權力者、違法瀆職者追究到底,讓其付出必要的違法代價,控告人堅信,只有讓作惡者付出代價,良善才不會死亡!這個社會才有希望。

控告人希望通過控告追訴的努力,讓違法者欲將人為製造的案件政治化的企圖大白於天下;讓更廣泛的國家機關工作人員、社會公眾知曉當事人劉艷梅這樣一位正直樸實善良的普通社會公民,僅僅因其個人信仰(劉艷梅是法輪功信仰者)被非法拘禁非法迫害的事實,這場殘害百姓、慘無人道的遊戲仍在繼續進行當中。控告人認為,對包括劉艷梅在內的法輪功學員僅僅因其堅持信仰就進行勞教、判刑等種種迫害做法都是違憲違法的行徑,這種行徑、這場運動是由於個別人的錯誤導致的,根據憲法、黨章可知,這種做法根本不是執政黨的意志、國家的意志,而是凌駕於憲法法律之上反法治、反黨、反國家、反人類的行為,實施這種倒行逆施行徑的人,不管他們是誰?地位多高?他們才是真正的國家敵人!這一行徑已經造成了嚴重的人道災難、社會混亂、國家分裂,它違背天理、國法、公道、人心,最終一定會受到法律的嚴懲、歷史的公審;控告人希望更廣泛的國家機關工作人員、社會公眾明白,手中掌握權力者一旦違法,對社會造成的傷害將為禍甚重,希望掌握權力者能夠引以為戒,審慎嚴格依法辦事,善用手中權力。讓膽敢將司法、行政權力當作侵害公民權利、實現個人私利的工具之違法者們明白,將法律玩弄於股掌之間達到個人目的、製造冤獄的伎倆不能得逞,將普通百姓當作人血饅頭的罪惡行徑一定會付出代價受到嚴懲!

本控告人介入劉艷梅涉嫌破壞法律實施二審程序後,通過會見當事人、查看案卷材料發現本案完全是人為製造的案件、拼湊的案件,先抓人再挖證據,倒果為因,嚴重違反法律程序。最終本案經一審審判,劉艷梅家中持有的物品與指控的所謂犯罪事實也沒有任何關聯性,辦案機關強加罪名、羅織事實,其手段拙劣行徑卑劣令人髮指!僅僅因為劉艷梅是法輪功練習者在沒有法律依據和事實根據的情況下以破壞法律實施這一錯誤的罪名構陷當事人(關於劉艷梅無罪冤屈的詳細法律意見請見附件《劉艷梅無罪辯護詞》)。

上述被控告人作為國家公職人員理應知曉,以刑法三百條組織和利用邪教組織破壞法律實施對法輪功學員進行追訴定罪屬於適用法律錯誤;上述被控告人作為國家公職人員理應知曉本案沒有證據、沒有事實根據、沒有法律依據;上述被控告人作為國家公職人員理應知曉,劉艷梅及所有法輪功學員都是無辜的,其所作所為不過是在遭受異常的打壓迫害的情形發生以後為了生命、生存與尊嚴被迫的申冤與抗爭,法輪功學員的所作所為客觀上沒有也不可能產生任何社會危害性,法輪功學員的行為及權利完全受到憲法法律上的保護;上述被控告人作為國家公職人員理應知曉,我們國家、執政黨內部一直以來存在一股反法治、反黨、反國家、反社會、反人類的封建專制殘餘、腐敗特權分子為了達到個人非法目的、非法利益不惜鎮壓群眾、迫害人民不管其以甚麼樣的名義;上述被控告人作為國家公職人員理應知曉,一個國家,合法意志與違法意志的較量無時無刻不存在,作為黨員、國家公職人員對凌駕於憲法法律之上的個別人殘害百姓、倒行逆施的行徑不僅不應該配合、執行、縱容而且有義務、有責任堅決與各種錯誤意志、違法行為作鬥爭,以捍衛國家的正當意志、執政黨的正當意志,堅持原則,不跟反法治、反黨、反國家、反人類的惡行站在一起,對侵害群眾利益的種種惡行必須堅決予以反對作不屈不撓的抗爭;上述被控告人作為國家公職人員理應知曉,憲法法律的明確規定、以及文革結束以來的一系列政策、文件、決議,人類社會最基本的是非黑白、善惡對錯、天理良知的底線,甚麼是正當的國家意志?甚麼是違法的個人意志?如何做才更有利於國家、有利於社會、有利於人民、有利於執政黨;上述被控告人作為國家公職人員理應知曉,為了自己的權位、利益明知沒有證據、沒有事實、沒有法律依據製造冤獄、迫害無辜必將遭到歷史的審判、人民的公審、法律的嚴懲;上述被控告人作為國家公職人員理應知曉,人類社會走到今天,是如何告別朦昧、爭鬥、暴力、野蠻而逐步走向文明進步的。

控告人認為,本案的發生並非偶然事件。通常來講,國家機關工作人員不會知法犯法。產生如此強烈的違法意志不惜公然違法,往往只有為了更大的非法目的或掩蓋更嚴重的錯誤罪責才可能發生,對此希望受訴機關進一步調查瞭解本案發生的全部事實真相。

鑒於,王宏偉作為劉艷梅一案偵查機關領導,明知沒有證據、沒有事實根據、沒有法律依據,明知劉艷梅的無辜卻濫用職權故意製造冤獄,造成當事人劉艷梅被非法拘禁並遭枉法裁判社會影響極其惡劣,王宏偉作為單位負責人明知違法情形仍簽署拘留證、逮捕證、起訴意見書等一系列文件,這些罪證足以證明其主觀惡性及客觀行為,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條、三百九十九條、第二百三十八條之規定,已構成濫用職權罪、枉法追訴罪、非法拘禁罪。

鑒於,劉力學領導的檢察機關發生對劉艷梅枉法追訴造成劉艷梅被非法逮捕、非法拘禁並遭枉法裁判社會影響極其惡劣,劉力學作為單位負責人明知違法情形的發生不履行法律監督職責,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條、三百九十九條、第二百三十八條之規定,已構成玩忽職守罪、枉法追訴罪、非法拘禁罪。

鑒於,黃耀東領導的一審人民法院發生對劉艷梅枉法裁判一案社會影響極其惡劣,韓國學作為單位負責人明知違法情形的發生不履行法律監督職責,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條之規定,已構成玩忽職守罪。

鑒於,曲士光作為劉艷梅枉法裁判一案一審的審判長,無論對本案枉法裁判還是在法院審理期間非法拘禁情形的持續發生均負有不可推卸的責任,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九十九條、第二百三十八條之規定,已構成枉法裁判罪、非法拘禁罪,對枉法裁判負有主要責任。

鑒於,吳卿、馬桂華劉艷梅枉法裁判一案一審的合議庭成員,明知沒有證據、沒有事實根據、沒有法律依據,明知劉艷梅的無辜卻做出有罪判決,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九十九條、第二百三十八條之規定,已構成非法拘禁罪、枉法裁判罪。

鑒於,譚海軍、徐超作為劉艷梅枉法裁判一案的公訴人,明知沒有證據、沒有事實根據、沒有法律依據明知劉艷梅的無辜卻枉法起訴導致當事人被枉法裁判的惡劣後果,已構成玩忽職守罪、枉法追訴罪、非法拘禁罪。

鑒於,李志海、方景遷、王雲廣、黃松偉 、崔平 、任剛等作為劉艷梅枉法裁判一案中偵查機關的辦案幹警,明知沒有證據、沒有事實根據、沒有法律依據,明知劉艷梅的無辜,卻臆造事實、製造證據、牽強附會,致使無罪的人受到枉法裁判被長時間非法拘禁,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九十九條、第三百零五條、第二百三十八條之規定,構成枉法追訴、偽證及非法拘禁罪。

上述被控告人明知上級個別人的違法命令但出於對個人地位、利益的考量,不能堅持原則,公然配合違法,依據人民警察法、檢察官法、法官法、公務員法之規定具有明顯的徇私枉法情節。

另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五十一條上述被控告人同時構成迫害宗教信仰自由罪。

本案是否另有同案犯,請受訴機關查清事實一併懲處。

綜上所述,控告人認為,劉艷梅一案中出現的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枉法、枉法追訴、非法拘禁、枉法裁判、非法剝奪宗教信仰種種違法犯罪情形並非就是國家機關的行為,而是少數凌駕於法律之上的違法官員為達到其非法目的而濫用權力的個人行為。控告人始終堅信,絕大多數國家公職人員、司法工作人員都願意堅持法治與正義。通過受訴機關以及相關領導的努力一定能夠將少數害群之馬繩之於法,使個人責任與國家機關、人民政府的責任得以區分,使個別人之違法犯罪行為不由政府揹黑鍋買單。讓人們充分瞭解,個別人的犯罪違法並非就等同於政府犯罪違法,政府不但不會包庇、縱容之而且必將嚴懲之,以使政府聲譽、國家利益真正得以維護,以使中國社會的斷裂和扭曲,尤其近年來日益加劇的社會矛盾、群體性事件所造成的創傷能夠在法治建設的進程中得到平復和醫治!
此致
大慶市人民檢察院

緊急報案舉報控告人:

中華人民共和國公民 謝燕益 李中偉

2015年1月29 日

相關法律依據:

《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五十一條 國家機關工作人員非法剝奪公民的宗教信仰自由和侵犯少數民族風俗習慣,情節嚴重的,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第三百零五條 在刑事訴訟中,證人、鑑定人、記錄人、翻譯人對與案件有重要關係的情節,故意作虛假證明、鑑定、記錄、翻譯,意圖陷害他人或者隱匿罪證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節嚴重的,處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三百九十七條 國家機關工作人員濫用職權或者玩忽職守,致使公共財產、國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損失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節特別嚴重的,處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本法另有規定的,依照規定。

國家機關工作人員徇私舞弊,犯前款罪的,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節特別嚴重的,處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本法另有規定的,依照規定。

第三百九十九條 司法工作人員徇私枉法、徇情枉法,對明知是無罪的人而使他受追訴、對明知是有罪的人而故意包庇不使他受追訴,或者在刑事審判活動中故意違背事實和法律作枉法裁判的,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節嚴重的,處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情節特別嚴重的,處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二百三十八條 非法拘禁他人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剝奪他人人身自由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剝奪政治權利。具有毆打、侮辱情節的,從重處罰。

犯前款罪,致人重傷的,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的,處十年以上有期徒刑。使用暴力致人傷殘、死亡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四條、第二百三十二條的規定定罪處罰。

為索取債務非法扣押、拘禁他人的,依照前兩款的規定處罰。

國家機關工作人員利用職權犯前三款罪的,依照前三款的規定從重處罰。

附:《劉艷梅無罪辯護詞》及相關證據材料
抄送:大慶市政法委、大慶市中級法院、大慶市紀委、黑龍江省人民檢察院、黑龍江省政法委、黑龍江省紀委、最高檢、中紀委、中央政法委

劉艷梅無罪辯護詞

——對待法輪功問題採取和解立場才是明智的選擇是大勢所趨,違背歷史潮流將會帶來更大的人道災難付出更大的政治代價!

審判長、審判員:

我們是北京市凱泰律師事務所謝燕益律師和山東正唐律師事務所李中偉律師,作為劉艷梅的辯護人,通過對本案的證據、事實、相關法律進行分析,認為對劉艷梅涉嫌破壞法律實施一案,二審法院應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五條、第一百九十五條之規定對劉艷梅作出無罪判決。

首先需要明確本案中辯護人所持有的一點立場,本人既非中共黨員也不是法輪功練習者,儘管辯護人比較尊重法輪功信眾的這一信仰。我們僅作為有責任感的法律工作者和一個有良知的公民有義務直面本案發生的事實,有義務講真話、行正道,為公民權利而辯。

本案的發生,今天我們之所以要進行本案的審理工作,辯護人認為完全是由於個別人的錯誤導致的,這完全是一場不必要的審判。但是我們需要知道,個別人的錯誤、個別人的意志並非等同於國家意志、執政黨的意志。我們需要將個別人的意志與國家意志、執政黨的意志加以區分,個別人的意志不僅不能代表國家、代表執政黨而且可能因其違法性是反國家、反黨、反社會、反人類的。我們這個國家和民族不能因為個別人的錯誤而承擔如此大的代價。我們每一位社會公民、黨員、國家公職人員不僅不應該執行個別人的錯誤意志,而且還有義務、有責任堅決與這種錯誤意志、錯誤行為作鬥爭,以捍衛國家的正當意志、執政黨的正當意志,堅持原則,不跟反法治、反黨、反國家、反人類的惡行站在一起,如此才能真正維護國家利益、維護法治以及維護執政黨的權威。作為一個黨員需要好好思考一下,怎樣做才是真正維護執政黨?怎樣做才對貴黨更有利?而怎樣做才是陷貴黨於不義,因為個別人的錯誤讓貴黨蒙羞並且繼續付出沉重的政治代價?如果你是一個公民、一個國家公職人員或者是一名黨員應當好好學習一下憲法、黨章,以及文革結束以來的一系列政策、文件、決議,看一看歷史,看一看人類是如何一步一步走向文明的。

辯護人認為,包括劉艷梅在內的所有法輪功學員像你我一樣,都是我們的同胞兄弟姐妹。一段時期以來,對待法輪功的種種惡行、違法的做法,有些公職人員、司法工作人員由於無知,受到少數反法治、反黨、反人類分子的利用,這些被利用的公職人員、司法工作人員,辯護人認為,他們其中有相當一部份人在執法辦案過程中可能真的認為抓捕法輪功以及對這一群體實行嚴刑峻法對國家有利是在貫徹國家意志、是在維護社會秩序,不能排除其用心、出發點是好的,只不過由於她們受到矇蔽、受到蠱惑,再加上對憲法、法律、歷史以及一些常識一知半解產生一些錯誤認識,分不清甚麼是國家意志甚麼是個別人的意志犯了錯誤。而另有相當一部份國家公職人員、司法工作人員,為了自己的權位、利益明知沒有證據、沒有事實、沒有法律依據,明知法輪功學員是無辜的,其所作所為不過是在遭受異常的打壓迫害的情形發生以後為了生命、生存與尊嚴被迫的申冤與抗爭,法輪功學員的所作所為客觀上沒有也不可能產生任何社會危害性,法輪功學員的行為及權利完全受到憲法法律上的保護。這些國家公職人員、司法工作人員明知我們國家、執政黨內部一直以來存在一股反法治、反黨、反國家、反社會、反人類的封建專制殘餘、腐敗特權分子鎮壓群眾、迫害人民不管其以甚麼樣的名義,這些國家公職人員、司法工作人員明知一個國家,合法意志與違法意志的較量無時無刻不存在,卻仍執迷不悟、知法犯法,配合少數違法的當權者(國家公敵)倒行逆施、濫抓無辜者、起訴無辜者、審判無辜者、製造冤獄。違法的當權者不管其地位多高、權力多大,最終都難逃歷史的審判、人民的公審、法律的制裁。對明知違法、明知為惡者、殘害百姓、荼毒生靈者天理難容、國法不容!

明知作惡而為之,必不能被人類文明所接受必遭到歷史的唾棄。正義往往遲到,幸運的是,正義卻從不會缺席!只有讓作惡者付出代價,良善才不會死亡!這個社會才有希望。對明知故犯者,從現在起必須提出控訴,必須進行歷史的清算,必須追究其法律責任,讓作惡者付出代價!有鑒於此,辯護人在此聲明,在劉艷梅冤案中辯護人及當事人家屬已做好充分準備,另擬控告材料將對一審的涉案人員展開全面的追訴控告。

關於本案下面有幾個案例需要在此首先介紹一下:

2008年10月,湖南懷化,法輪功學員唐開菊被判刑三年緩刑三年;向愛梅、唐芳菊也分別被判緩刑三年。

2009年7月,湖北黃石法輪功學員熊鳳蓮被黃石中級法院判處緩刑。

2009年2月,瀋陽皇姑區法院四位法輪功學員藺懷宇、趙國良、蔡宗斌、劉桂鳳被判免於刑事處罰。

判緩刑的案例還有上海金山區法院陸彩華、張紅梅、葛肖天以及天津等地案例。

2010年5月福建福州倉山區法院判決法輪功學員葉巧明有期徒刑三年緩刑四年。這個案子之所以要判緩刑主要原因是由於辦案機關製造案件、製造證據被律師揭穿所以不得不放人,當事人葉巧明出獄後提出上訴並對相關責任人提出了投訴控告追究其法律責任。

2010年7月廣州市民孔宇潔、李冠平被天河區公安局以利用邪教破壞法律實施罪抓捕,歷經半年多時間的刑事羈押後,2011年1月19日下午,孔宇潔被無罪釋放。

2010年11月,遼寧本溪司法機關對一名法輪功學員刑事拘留一個月後最終改為勞動教養所外執行。

2011年7月,南京司法機關對法輪功學員馬振宇刑事羈押一個月後改為勞教處理。

2012年,河北省邯鄲市中級人民法院對法輪功學員王愛英、王洪亮提起的上訴二審案件發回重審,嗣後,河北省武安市檢察院提出撤訴,原一審有罪判決最終被推翻,2012年12月21日河北省武安市人民法院作出(2012)武刑初字第199號刑事裁定書將案件撤銷。

2013年7月,重慶市南岸區人民檢察院以重南檢刑不訴(2013)45號不起訴決定書決定對法輪功學員不起訴,當事人自2012年9月1日被羈押近10個月後最終予以釋放。

2013年11月,主要用來殘酷鎮壓、迫害大量無辜法輪功學員和上訪群眾的勞教制度經過體制內激烈爭論後最終被廢除止。

雖然上述對法輪功學員的處理仍不免冤假錯案、製造的案件,但近年來「法輪功」案件從普遍重判向輕判是個發展趨勢,並且在本案審判之前各地出現諸多法輪功案件審而不判、發回重審、判緩刑、免於追究刑事責任、撤回起訴、不起訴、做出其她處理的範例,充分彰顯了人性良知的日益覺醒。

習近平上台以後,在全國政法隊伍深入開展群眾路線教育實踐活動中,明確提出要清除政法隊伍中的害群眾之馬 ,多次強調以憲治國、以法治國,反對以權壓法,以言代法。並將過去十年用各種非法手段鎮壓、迫害法輪功學員的、雙手沾滿法輪同胞鮮血的罪惡元凶周永康繩之以法。現任中央政法委書記孟建柱在2015年中央政法工作會議上,直陳「周永康嚴重損害黨和人民的事業,也帶壞了一批幹部」,提出要徹底肅清周永康的影響。

第一部份

從價值理念和法律適用及證據上看被告人無罪。

首先,劉艷梅作為法輪功練習者,學習研究法輪功書籍理論,關注涉及到法輪功的一些信息動態,並且由於對自身命運的關切、對因其個人信仰遭遇的不公而鳴不平採取自我救濟依法維權抗爭的舉措這都是她的個人權利。既然是法輪功信仰者即使她向別人傳播交流其價值觀也是再正常不過的事情了,就好比我們有的人相信天賦人權、願意秉持誠信、善良、寬容理性的人生態度一樣也總是願意向她人傳播交流自己的思想理念。人的信仰、價值觀屬於精神領域的事情不可以強制。思想觀點卻可以自由表達和交流,我國憲法和法律做出了明確規定,嚴格保障信仰自由、言論表達自由、學術創作研究自由等這些基本人權。通過學習總結憲法、法律以及國內、外的一些歷史經驗可得到一個結論就是,公民的表達自由只有在極特殊的情形下才可以被限制,即煽動暴力並且這種煽動會產生明顯而即刻的危險。因此即便是比較極端的謾罵、攻擊政府、針砭時政也都屬於表達自由的範疇。

由於當前我國存在一些處理法輪功的規範性文件、司法解釋,雖然站在辯方的角度有足夠的理由對這些規範性文件、司法解釋的效力提出質疑,但就本案而言即便是按照上述規範性文件、司法解釋的規定,劉艷梅也無法構成犯罪。

首先,一審判決書第3頁第三段稱:「本院認為,被告人劉艷梅傳播法輪功宣傳品,利用邪教組織破壞國家法律的實施,其行為已構成利用邪教組織破壞法律實施罪……判決如下:一、被告人劉艷梅犯利用邪教組織破壞法律實施罪,判處有期徒刑四年。」而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條第一款之規定:「組織和利用會道門、邪教組織或者利用迷信破壞國家法律、行政法規實施的……」,從語言邏輯上看「組織和利用」這顯然是一個聯言命題,如要構成本罪則必須既要組織又要利用兩者同時具備才行,本案中既然一審對劉艷梅作出有罪判決,那末至多隻是利用如何有組織可言呢?她有這個組織能力嗎?有組織行為這一事實嗎?而她組織起來的組織又在哪裏呢?既然刑法三百條是一個聯言命題那麼,兩個條件必須同時具備才能構成犯罪,所以劉艷梅因不存在組織行為所以就不構成刑法三百條規定的罪名,一審僅以利用邪教組織破壞法律實施罪這一法律上根本不存在的罪名判決被告人,屬適用法律錯誤違背了罪刑法定的基本原則。

其次,針對一審判決書確定的所謂犯罪事實:「經審理查明:2014年9月20日9時許,被告人劉艷梅在大慶市龍鳳區東城領秀A區農貿集市上,採取散發傳單、光盤形式宣傳法輪功,被公安機關當場抓獲,從其隨身攜帶的藍色令兜裡扣押「翻牆精品軟件精選」光盤11張,法輪功宣傳品27份,在其家中扣押法輪佛法精選要旨書籍1本,轉法輪書籍1本,法輪功打印宣傳品15份。(見判決書第2頁第三段)

第一,如果以劉艷梅散發了「法輪功」宣傳品來指控被告人傳播了所謂邪教宣傳品,則本案沒有劉艷梅散發的事實,缺乏其散發所謂邪教宣傳品的物證,一審法庭審理也未在法庭上出示。從現有言辭證據來看,劉艷梅並沒有散發任何法輪功資料,既沒有散發光盤也沒有散發書籍、傳單等證據事實。

第二、本案中劉艷梅至多隻是持有法輪功資料。家中持有法輪功資料但沒有證據證明劉艷梅散發或準備散發其持有的資料。如果認定劉艷梅持有的法輪功資料具有傳播宣傳目的那末就應當將其持有的資料與被傳播散發出去的宣傳品進行比對吻合看二者是否一致。

第三、本案並沒有其持有的物品哪些屬於邪教宣傳品的合法內容鑑定,致使證據鏈嚴重缺失。所謂宣傳品是否存在以及是否屬於邪教宣傳品尚不得而知。由偵查機關內部的國保支隊進行邪教宣傳內容的《說明》材料不符合《全國人大常委會關於司法鑑定管理問題的決定》中關於鑑定機構的法定要求,屬於自偵自鑒行為。該鑑定缺乏必要程序和分析,沒有具體鑑定人、表述異常簡單粗糙顯然為案件需要如法炮製。並且在本案起訴前,辦案機關未依法將鑑定意見通知當事人並告知其有申請重新鑑定的權利,程序違法,不能作為定案依據使用。另外,本案一、二審法院聯合辦案,違反刑事訴訟法的相關規定,兩審法院的審判行為在程序上喪失了合法性和正當性,程序不公嚴重違法。

第四、如果以劉艷梅在其住所持有或藏有法輪功資料指控被告人,則不能構成犯罪,兩高司法解釋中沒有任何一條一款規定家中「持有或藏有」法輪功書刊或宣傳資料的構成犯罪。

第五、本案沒有辨認筆錄、唯一的所謂證人於麗娟也明確說沒有看清當事人的長相是甚麼樣子,而且證人是在接受了對法輪功虛假宣傳後為完成某種政治任務帶有明顯的傾向性。證人稱劉艷梅在發放法輪功宣傳品,但沒有說清楚宣傳品的名稱和涉及的內容,帶有非常明顯的傾向性。這種籠統的並不明確清楚的證人證言,不能排除其他可能性,在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上屬於明顯不能單獨定罪的情形。

第六、卷宗中所附的大慶勞動教養委員會(2003)第257號勞動教養決定書印章不清,看不出印章名稱,並且沒有標明該決定書的來源與調取記錄說明,也不沒相應的釋放證明書,不符合證據的法定形式。大慶市公安局龍鳳分局於2014年9月20日出具的違法犯罪記錄查詢說明中,明確標明劉艷梅無任何違法犯罪記錄,(2003)第257號勞動教養決定書印章教養決定書與大慶市龍鳳分局出示的無違法犯罪記錄相矛盾,不能做為證據使用。

綜上,這個案子本質上來說就是一個拼湊的案件、製造的案件,先抓人,再挖證據,劉艷梅被非法拘禁近長達一年多時間,結果不甚理想。劉艷梅因個人信仰長期遭受非法對待,把一個鮮活的生命、一個好端端的家庭徹底摧毀,浪費了巨大的司法資源,把無辜的百姓當做了人血饅頭。

到目前為止,我們的辦案機關應該明確本案關於劉艷梅的焦點就是其持有少量法輪功資料僅此而已。這是本案關於劉艷梅的基本事實,離開這些基本事實處理被告人就是欲加之罪,是把本案政治化是別有用心的,對誰都沒有好處。這類案子我發現有個普遍現象就是辦案機關一旦抓捕了當事人往往容易把案件渲染的比較嚴重一些,甚至製造一些證據一些情節將案件政治化,期間常常出現一些人治思維,如果司法機關工作人員不對法輪功追究刑事責任、不判罪、不嚴厲處罰就是不講政治、不愛國、不忠於我們的政府,最終往往被告人容易被進行有罪處理。

面對這樣一個基本事實,我們需要思考如何適用我們的法律,是以無妄的政治意識把無辜的百姓當做了人血饅頭製造一個完全沒有必要的案件,摧毀了一個家庭,浪費巨大的司法資源;還是真切的貫徹法律的正當意志,疑罪從無,無罪推定,無論證據上還是法律解釋、適用上貫徹刑事司法疑點利益歸被告人的邏輯規則,還有刑法的「情節顯著輕微危害不大,不認為是犯罪」 的明確規定(刑法第十三條)?我們的憲法和法律上有如此多的依據足以導致對劉艷梅作出無罪的結論以保障其合法權益。憲法和法律的明確規定我們如何貫徹實行?毋庸置疑,保障人權理應作為法律的首要價值取向,也只有一個將保障人權放在重要位置的政權才能持久穩定並有希望。

第六、我國沒有任何一部法律法規認定法輪功是邪教組織,到目前為止也不存在一個認定邪教組織的法律依據和相關標準。與此同時,我國憲法卻明確規定中華人民共和國公民有宗教信仰自由(憲法第三十六條)。還明確規定了公民的言論表達、文化研究創作交流等各項基本權利。憲法第三十三條明確規定了國家尊重和保障人權。

刑法作為一個重要的公法部門,是對自由的被迫約束也是維持社會秩序最嚴厲、最極限的選擇,它絕不可以成為少數不法官員完成「假想的政治任務」達到個別目的的工具!無辜的百姓無論如何不能成為某些人用來換取利益和權力的人血饅頭!

在莊嚴的法庭面前,辯護人想強調的是:制定法律的惟一目的是為了社會的和諧發展,建立法庭的最終目的是主持社會正義,所以法庭判案最終必須以正義為依歸。法官需要的就是對正義、是非的判斷,所以最傳統也是最現代的法庭判案就是憑藉人的良知,良知既是法律的最高準則,也是判案的最終方法。我們的法官要傾聽內心的召喚聽從自己的良知,毅然決然的作出選擇,不為違法行為背書、不為歷史的債務買單。

大家都知道,國家機器無意識。從我們這個國家建立的第一天起,違法意志與合法意志的鬥爭無時無刻不存在,國家的正當意志、社會的法治不是靠恩賜得來的,就是要靠每一個人用實踐的勇氣奉獻的精神換來。法官、檢察官在當前這個社會轉型時期肩負著重大責任,在辦案的過程中,有必要深入瞭解這些事實,有必要比較深入的認識和瞭解作為一個具體人的這個被告人,我的當事人劉艷梅,她樸實、正直、善良,因信仰法輪功,面對肆意剝奪其信仰權利甚至對這一群體採取各種手段進行打壓侵害,她的不平和抗爭應是作為一個人來講的正常反應。她因堅持真善忍的信念多年遭遇的不公與迫害導致個人及家庭的極端困境時卻堅忍頑強,並且她始終有一個最基本的底線需要引起我們的關注,面對如此大的劫難我的當事人從來沒有採取過任何不適當的行為,比如因受到不公正待遇而報復社會破壞社會秩序、採用暴力等手段對抗政府進行過激違法犯罪行為等現象,我的當事人和她的家屬,還願意找律師辯護,對我們的司法機關、人民法院還寄予了希望和信賴、對法律還有著某種信任對人性和良知也有期待。(我的法律同仁們應該注意到,近年來全國各地暴力惡性事件逐年增多,而與此相反的是:儘管由於個別當權者的錯誤,自1999年以來全國千千萬萬的法輪功學員僅僅因為堅持「真善忍」的信仰,遭受了人類有史以來極為罕見的殘酷迫害與鎮壓,多少人家破人亡、多少人流離失所,但他們對這種不公與殘忍仍然能夠以和平、理性、忍讓、克制的態度回應之,做到打不還手、罵不還口,依靠對信念的執守,相信善的力量,可歌可泣的和平申冤與抗爭,向世人講清真相,告訴不明真相的人們,法輪功不是邪教組織,法輪功學員是好人,法輪功是被人誣蔑的。即使承受著自己、親人和同胞們被多次製造冤獄、親人同胞們被迫害致死、致殘乃至被活摘器官等種種難以想像的苦痛,承受著生離死別、千古奇冤,但仍然堅守信仰相信正義必勝,從來沒有以暴易暴以怨報怨,全國沒有發生過一起法輪功學員因遭受迫害與不公而採用暴力或非法手段鳴冤雪恥的事件,這是一種怎樣的捨身救世精神,這是一種怎樣的大慈大悲情懷?)如果非要說我的當事人有罪那只有「腹誹」「言論犯罪」「思想犯罪」、「表達犯罪」了。很明顯,我們的當事人不是一個侵犯者而是一個受害人,對此我們不能抱有偏見。

當前我們這個社會的冤案堆積如山,社會矛盾層出不窮,我們的司法機關承擔著異常艱鉅的責任,這個責任每個人都應擔當,從今日始,如果本案能夠作出一個無罪的判決將產生以下幾方面積極意義:第一、承擔人民法院肩負的神聖職責。第二、保障被告人的合法權益。第三、使得辦案機關甚至意圖將案件政治化的機關、個人不會背上歷史的債務。第四、真正愛國維護依法治國的大局,讓我們的社會從此開啟和解之路,最終建立法治和平民主轉型,開創真正和諧具有建設性的一個美好未來。在此我願意將溫家寶總理一段話送給我們的法官、檢察官們:「一個國家一個民族總要有一批心憂天下、勇於擔當的人,總要有一批從容淡定、冷靜思考的人,總要有一批剛直不阿、敢於直言的人!」

辯護人堅信,以刑事司法的方式對信仰者進行打壓、迫害是特定歷史時期的產物,這一頁不光彩的歷史即將掀過,它違背天理、國法、公道、人心。在這一過程中無論以任何名義對當事人採取非法羈押、刑事處罰,相關責任人都已涉嫌濫用職權、玩忽職守、非法拘禁、製造偽證、徇私枉法、枉法追訴、枉法裁判以及迫害宗教信仰自由等違法犯罪行為,這些傷天害理的罪行,一定會受到追訴、嚴懲,接受歷史的審判。我們應該學會尊重信仰者的信仰自由,對待法輪功問題採取和解立場才是明智的選擇是大勢所趨,違背歷史潮流將會造成更大的人道災難、付出更大的政治代價!

第二部份 從犯罪構成上,被告人的罪名不能成立。

一、被告人主觀上沒有利用邪教組織破壞法律實施的故意。

被告人劉艷梅習練法輪功主要的目的是為了強身健體和提高心性,並按照真善忍的標準做一個好人,其持有法輪功宣傳資料沒有破壞法律實施的故意。

二、被告人客觀上也沒有破壞法律實施的行為。

信仰屬於意識形態範疇,是思想領域的事。而人的思想是不能構成犯罪的,只有人的行為才能構成犯罪。在司法實踐中,認定犯罪要求主客觀相統一,不但主觀上要有故意或過失,而且客觀上要實施了危害社會的行為。因此不管一個人信仰甚麼,只要她在客觀上沒有實施危害社會的行為,就不能對信仰者定罪量刑。而就本案而言,被告人客觀上並沒有實施破壞法律和行政法規實施的行為。

1、沒有被告人劉艷梅參與邪教組織的證據。被告人究竟利用了哪個邪教組織,它的組織形式是甚麼?它的機構、成員、職能人員、管理形式等等都是甚麼?這個組織的住所地是在國內還是國外?劉艷梅是這個組織的甚麼官職?有甚麼能力可以利用該組織?誰聽她的?她下的甚麼命令?怎麼利用的?她有沒有從該組織處接受過指令或資助等等?公訴人在法庭上並沒有出示相關的證據來證明。

2、沒有被告人劉艷梅破壞任何國家法律和行政法規實施的證據。一審庭審中,公訴人並沒有指出劉艷梅的行為究竟導致了哪一部法律和行政法規的全部或一部份不能在實際中應用或施行。

三、從犯罪構成的客體來看

關於《刑法》第三百條。刑法第三百條規定的「組織和利用邪教組織破壞法律實施罪」所侵犯的客體是國家法律和行政法規的實施,公訴人指控被告人的行為觸犯了《刑法》第三百條第一款是沒有事實和法律依據的。刑法三百條第一款成立的要件有兩點:第一點,必須是「組織和利用邪教組織」,第二點,必須是破壞了國家法律和行政法規的實施,二者缺一不可。

從第一點來看,1999年民政部發了取締法輪功非法組織的文件,但從法律上來看,非法組織並不等同於邪教組織,非法組織可以是不符合社團登記要件的團體都可以稱之為非法組織。2000年公安部發佈了認定十四種邪教的文件唯獨沒有法輪功姑且不論行政機關是否具有認定邪教的法律權力。真正首先把法輪功和邪教聯繫起來的,是1999年10月我國前國家領導人江澤民接受法國《費加羅報》採訪,公開宣稱法輪功是邪教。1999年10月30日人大常委會頒布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取締邪教組織、防範和懲治邪教活動的決定》,儘管這一決定沒有規定法輪功是邪教組織。但是,1999年11月5日最高人民法院出台了《最高人民法院關於貫徹全國人大常委會〈關於取締邪教組織、防範和懲治邪教活動的決定〉和「兩院」司法解釋的通知 》,再次把法輪功和邪教組織聯繫起來。辯護人認為,領導人的講話不是法律,不能作為定案的根據;而最高人民法院的一個內部通知更不能作為定案的法律依據。而且我們要問:江澤民的講話和最高人民法院的通知認定法輪功是邪教的法律依據是甚麼?標準是甚麼?這是甚麼性質的認定?是誰賦予他們認定一個修煉團體是不是邪教的權力?是否向被認定對像進行了告知?是否舉行了聽證?是否允許被認定對像申辯?如果允許申辯,具體程序是甚麼?由哪個機構受理等等?《中華人民共和國憲法》明文規定:「全國各族人民、一切國家機關和武裝力量、各政黨和各社會團體、各企業事業組織,都必須以憲法為根本的活動準則,並且負有維護憲法尊嚴、保證憲法實施的職責」。無論是國家領導人也好,還是國家權力機構也好,其權力的來源及合法性只能是憲法和法律的規定,在中國,並沒有任何一部法律賦予國家元首和最高人民法院認定一個組織是否是邪教組織的權力,因此,無論是江澤民的講話也好,還是最高人民法院的通知也好,都沒有合法的授權,因此是無效的,不得作為定案的根據。

辯護人還認為,政教分離是一項通行的國際準則,是人類文明進步的標誌,也是公認的普世原則,根據這一原則,宗教組織不得干涉其信徒的政治信仰,同樣,國家也不得干涉公民的宗教信仰,因此任何國家機關不得以任何手段強制被告人不信仰法輪功。同時由國家權力機關來認定法輪功是不是邪教,更是違背了政教分離的原則,是國家公權力對私權利的粗暴干涉和踐踏人權的行為。我國《刑法》第二百五十一條規定:「國家機關工作人員非法剝奪公民的宗教信仰自由和侵犯少數民族風俗習慣,情節嚴重的,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因此司法機關以「組織和利用邪教組織破壞法律實施罪」來打壓、迫害、構陷法輪功修煉者已經構成刑法第二百五十一條的「非法剝奪公民宗教信仰罪」,應該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事實上,法輪功只是一個鬆散的修煉群體,沒有任何組織形態,更不是所謂的「邪教組織」,誰愛練就練,不愛練就不練,來去自由。因此,法輪功並不等於邪教,更不等於邪教組織,被告人修煉法輪功並不是「利用邪教組織」活動。

從第二點來看,本罪名侵犯的客體是國家法律和行政法規的實施,「組織和利用」只是犯罪工具、手段和方法。所謂法律和行政法規的實施,是指法律和行政法規的實際施行或實際應用。所謂破壞法律和行政法規的實施,它與我們通常說的違反法律或觸犯法條是有本質區別的。違反法律是指行為人的行為違反了法律和行政法規的規定即違法,觸犯法條是指行為人的行為符合法律所規定的犯罪構成要件即犯罪,但無論是違法也好,犯罪也好,其本身並不能導致某部法律或行政法規不能被應用或被施行,而恰恰是法律的應用或實施的結果。而破壞法律和行政法規的實施則是指行為人的行為導致某部法律或行政法規整部或部份不能在實際中應用或施行,這可不是所有的人都有這個能力的,有這種能力的人只能是擁有國家公權力的人。在本案中,被告人劉艷梅只是一個普普通通的公民,一個普普通通的法輪功修煉者,她有甚麼能力或者權力能導致一部法律和行政法規的全部或部份不能在實際中應用或施行呢?而且一審庭審中,公訴人沒有相關證據證實被告人是如何破壞法律和行政法規的實際施行或應用、以及破壞了哪一部法律和行政法規的全部或部份的實際施行或應用。

因此,辯護人認為,被告人既沒有利用邪教組織,也沒有破壞國家法律和行政法規的實施,被告人的行為沒有觸犯《刑法》第三百條第一款。

四、從社會危害性來看。

1. 從客觀後果來看,從法庭上出示的證據來看,被告人劉艷梅持有少量法輪功資料,既沒有在國際上引進轟動,也沒有在國內造成任何影響。

2、從主觀惡性來看,被告人是沒有主觀惡性的。被告人只是一個普普通通的法輪功修煉者,她一心想的是按照真、善、忍的標準做好人,是一個正直守法的公民。

3、從手段上看,被告人所採用的手段也是和平的方式,是在憲法和法律允許的範圍之內;同時也沒有侵犯任何他人的生命、自由和財產,也沒有擾亂公共秩序,更沒有損害公共利益,可以說沒有絲毫的社會危害性。

4、從被告人及法輪功信仰者持有的一些資料的內容來看,即使這些物品被傳播了也根本沒有任何社會危害性,這些物品大致涉及到三方面內容:第一、出世的意識形態理論、超驗的世界觀主張,在法輪功信仰者看來,這個世界分多個層次,多層空間世界由神佛主宰。這些信仰層面的問題人生觀的問題由人自己選擇對現實社會沒有直接關係。第二、對他們多年來因信仰遭受的不公、被妖魔化加以澄清披露,比如一些法輪功信仰者和一些媒體認為天安門自焚是製造出來的並非真實發生的事件,法輪功習練者是好人而不是甚麼邪教組織等等,這些內容也不可能對社會有絲毫的危害性。第三部份,無外乎涉及到對執政黨、政府的一些謾罵、批評、一些歷史評價,首先這些批評、謾罵為何發生有沒有值得反思警醒的地方是其中一個值得深思的問題。其次這些謾罵、批評、評價客觀不客觀對不對暫且不論,儘管辯護人反對極端的情緒化的言論,但即使是極端的謾罵、批評也沒有甚麼社會危害性是顯而易見的。

而對於本案辯護人要在此見證的是:

劉艷梅僅僅因持有少量法輪功資料不可能構成犯罪!

如果本案最終僅僅因「持有少量法輪功資料」就對當事人科以刑罰,我們的法治事業將喪失尊嚴!

如果本案最終僅僅因「持有少量法輪功資料」就對當事人科以刑罰,我們的國家將難以長治久安!

如果本案最終僅僅因「持有少量法輪功資料」就對當事人科以刑罰,恐怕若干年後這個荒謬的歷史會讓我們的後代難以理解!

如果本案最終僅僅因「持有少量法輪功資料」就對當事人科以刑罰,則凸顯了我們這個時代的自私、瘋狂、急功近利,有人不擇手段用人血饅頭邀功請賞有人卻懦弱、麻木、冷血、褻瀆責任!

如果本案最終僅僅因「持有少量法輪功資料」就對當事人科以刑罰,無疑將對當事人的家庭造成持久的傷痛和災難,當事人的父母、丈夫、子女、兄弟姐妹……又將為此從無盡的黃昏守候到黎明。

如果本案最終僅僅因「持有少量法輪功資料」就對當事人科以刑罰,它在低估我們的檢察官、法官、各級領導、社會各界智商的同時也羞辱了我們的良知、責任與勇氣!

如果本案最終僅僅因「持有少量法輪功資料」就對當事人科以刑罰,人類的良知、天理、人道、國法的底線看起來是如此的不堪一擊!

如果本案最終僅僅因「持有少量法輪功資料」就對當事人科以刑罰,打著各種神聖名義的罪行將得以大行其道!

如果本案最終僅僅因「持有少量法輪功資料」就對當事人科以刑罰,將會讓無時無刻不存在的違法意志與合法意志的較量喪失鬥志,讓正當的國家意志得以伸張之日遙遙無期!

辯護人:北京凱泰律師事務所律師 謝燕益

山東正唐律師事務所律師 李中偉

2015年1月29日

責任編輯: 駱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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